發展「共享、綠能、e化」理想交通 北市議會有對策

發展「共享、綠能、e化」理想交通 北市議會有對策(新唐人截圖)

【新唐人亞太台 2017 年 10 月 25 日訊】
因應「共享、綠能、e化」的發展交通核心目標,將共享運具營運業者納入合宜管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6日於市府公報預告「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經專家學者及共享運具業者研討及廣泛蒐集各界意見且檢討修正後,24日依程序提報市政會議且審議通過,儘速送市議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共21條,將透過指定共享運具借還車服務區、收取使用權利金及管理總服務車輛數等方式管理,條例中亦制定違規營運、違反許可事項之罰則,以有效規範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之營運,維護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利益。
 
名稱:臺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共享運具經營業,避免共享運具妨礙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透過智慧型行動裝置或自動服務導覽機等設備之應用軟體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小客車、機車或自行車。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使用服務之業者。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由交通局指定,提供業者使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提供共享運具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區域。 
四、使用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及數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區之權利金。
 
第四條    業者不得於交通局指定之服務區外提供共享運具租借或歸還服務。因政策或天災等因素,交通局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五條    經營共享運具經營業者,以依公司法
 
第六條    業者使用服務區提供共享運具使用服務者,應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交通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於交通局完成服務區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營運。除第七條規定情形外,前項許可期間為三年。業者於期限屆至後欲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交通局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前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提供車輛之下限、使用權利金、保證金、營運許可內容及其他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局定之。 
 
第七條 交通局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業者申請試辦營運經交通局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超過前項之試辦期間。經許可試辦營運之業者得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權利金。其免收或減收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許可期間屆至後,業者欲繼續營運者,應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八條 交通局應公告經許可營運之業者名單及營運許可內容。交通局得公告本市各業者提供共享運具數量之上限。 
 
第九條 業者實際於本市營運之車輛數不得超過交通局許可之數量。業者經許可並實際營運後一年內,不得變更提供共享運具之車輛數。 
 
第十條    業者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內容及營運計畫書向交通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據以營運。 明定業者如須變更營運許可內容時之申請程序。 
 
第十一條    交通局得派員稽查服務區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業者提供相關營運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且其於撤銷或廢止營運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營運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登記。 
四、未依限繳納使用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營運狀況與許可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規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十三條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停止營運;屆期仍未停止營運者,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業者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五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六條    業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輛違規車輛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業者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其違規車輛不得停放本市道路或公有路外停車場,且得予以移置、保管及拍賣。前項移置、保管及拍賣,適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第六條第三項之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及前開辦法規定取得營運許可,逾期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自行車禁行騎樓。
自行車超越行人前請說借過,再從左側緩慢通過並說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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